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31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31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借款人
,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
約定利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計算,第4個月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借貸期限至99年12月1日止,應按
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借款本金
307,02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及客戶資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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