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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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87號原告甲○○被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府行救字第09501229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18號及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被告核准訴外人富邦廣告社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設立大型廣告物招牌(下稱T霸)危及鄰地(同段342之1地號)上之農舍安全並造成原告之精神壓迫,遂提起本件訴訟。上揭土地為實施區域計畫內土地,雖南投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6條之1容許設立該T霸,然其T霸於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辦法內無明文限制其高度,惟既處於實施區域計畫區內,自應受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建築物高度不得高於10.5公尺,且內政部於放寬容許設立T霸時即有規定有關戶外廣告物設置之區位、高度、密度、內容等由縣市政府在其所定之相關審查規定中予以規範據以執行,經向南投縣政府查詢有無訂定上述審查規範,其答復為「轄內甚少T霸,本案為本縣第一案,故尚未訂定規範」,南投縣政府應作為而不作為,於農地上核准約28.5公尺高之T霸(申請高度為25公尺,實地丈量約28.5公尺)疏忽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建築高度限制,核准T霸設立,如倒塌則15,000公斤之龐然大物將危及原告農舍、圍牆及身家性命。該T霸嗣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建築,第一次未申請時即先建築,經原告陳情後才補件,因粗糙設計施工,故申請與建築位置不符,經陳情後更改申請位置,惟原未申請先施工、補件設計結構與建築體均不相同,且基座未按圖施工、未施作基腳,經原告一再陳情,被告於95年2月14日召開現場會勘,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管理課代表意見為「有關陳情人陳情T霸可能危及民房部分提出二點:1.T霸基礎施工粗糙與原設計圖不符,有危及民房之虞。2.依非都市計畫法規定農牧用地之設施不能危及現有設施。」該會勘結論略以經各單位研議請富邦廣告社檢討施作位置,以期減少對附近居民生活之衝擊。可見其核准本案T霸之設立、核發雜項執照建築之行政行為顯有重大瑕疵。合法之行為雖受保障,然瑕疵之行政行為,被告應補正而不補正,僅於函復陳情人說明本案現為停工中,另有關建築部分會責成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確實依建築法規應辦事項辦理,然本案建築部已完工,僅待組裝,行政機關怠惰敷衍,難讓原告信服,請撤銷被告核准雜項建築執照及變更設計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訴外人富邦廣告社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經被告核准取得(94)草鎮工(雜)字第0001號雜項執照,申經南投縣政府以94年10月l9日府建使字第09401952200號函許可其設置廣告物,被告依據建築法第7條、第28條第2項規定,以及建築技術成規審查結果,以94年12月29日草鎮工字第0940032692號函核准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處分,其處分相對人為訴外人富邦廣告社,原告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而設置廣告物之法規規制目的,無論依土地用途管制之法規,如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都市計畫法,及以道路通行安全為規制目的法規,如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均不在於保護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縱原告個人利益受保護係法律規範可能之附隨反射之效果,尚難執此反射利益之可能損失,主張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原告即非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倘訴外人富邦廣告社因於該處設置廣告物危及原告農舍安全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壓迫,亦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將來若受有損害,亦屬能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既非前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就該處分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將來廣告物招牌樹立後,如有違反法令規定,乃行政機關應否加以取締或自行撤銷核准處分之問題;又本件既經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金釵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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