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慰問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72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95公審決字第0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南投縣政府民國95年3月23日府人退字第09500600980號原處分撤銷。
被告南投縣政府對於原告申請發給慰問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對原告作成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南投縣政府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原係被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短期進用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8月4日奉派出差,於途中發生意外(自撞中央分隔島後再撞路樹及地標),目前成植物人狀態,四肢癱瘓,經診斷確定成全殘廢。嗣申請因公傷殘發給殘廢慰問金,經被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以95年3月30日里鄉人字第0950003579號函表示,依據被告南投縣政府95年3月23日府人退字第09500600980號函意旨略以,核原告情形與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未合,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被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95年3月30日里鄉人
字第0950003579號、被告南投縣政府95年3月23日府人退字第09500600980號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南投縣政府應作成核定發給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殘廢慰問金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應依第2項行政處分作成發給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殘廢慰問金之行政處分。
⒋被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應依第3項行政處分給付原告新
臺幣1,200,000元殘廢慰問金,並自94年8月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南投縣政府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緣原告原經被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聘雇於所屬建設課任
職,而於94年8月4日奉派前往南投縣政府出差,由於當天下著豪雨,雨量高達217.7毫米,原告於當天中午過後,駕車行經台16線省道14公里又500公尺處,因路面積水車輛失控或遭他車碰撞,致車輛撞及路旁安全島,原告亦因之受到嚴重的傷害。因公出差途中車禍受傷,傷勢嚴重昏迷住院醫治及療養。
⒉原告為被告依法聘僱從事公務之人,擔任之公務與其他
工作同仁並無二致,應認係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所稱機關依法聘僱人員,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請求發給慰問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原告非屬前開法令保障之對象,不但是對於相同受聘執行公務之聘雇人員為不當之「差別」待遇,亦係誣指原告為被告「非法」聘僱之「黑牌」公務員,論述相互矛盾,殊難讓人接受。
⒊而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
2款所稱「公差遇險」,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本件原告於奉派出差當天,天候狀況確非良好,當日降雨量高達217.7毫米,降雨時間復集中在午後,當時路上積水情形想必相當嚴重,視線亦會受很大的影響,原告駕車出差前往南投縣政府,路上行車確實有幾分的危險性。
⒋原告於車禍當時,傷勢相當嚴重且陷於昏迷狀態,屆至
目前為止,仍未能恢復意識,無法說明車禍發生之原因,且又無目擊證人出面說明車禍發生之經過,是本件車禍究竟如何發生,雖屬不明。惟依車禍發生當天,大雨滂沱道路積水,行車視線不良之情形觀察,即難認車禍之發生沒有外力介入。且車禍發生現場道路筆直,如果沒有突發狀況,依一般常理判斷,原告應無突然轉向左側,快速強裂撞擊安全島的可能(按如為大彎道或交叉路口,或有轉彎不及造成撞及安全島之可能,惟本案車禍現場道路筆直,原告所駕車輛縱有偏離車道情事,亦會緩緩偏離後,再輕微擦撞安全島,絕無可能直接且強力的撞擊安全島),是本案原告應無自撞安全島的可能。被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依被告南投縣政府函復意旨認原告車禍意外不屬「危險事故」,否准原告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請求發給慰問金之申請,所為處分即難認合法。
㈡被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答辯:本件決定是否發給慰問金之權責機關為被告南投縣政府。
㈢被告南投縣政府答辯:
⒈按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略
以:「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1、執行職務發生意外。2、公差遇險...第2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又按銓敘部94年5月27日部退四字第0942508084號函釋:本辦法第3條立法說明略以,上開所稱「公差遇險」應符合下列條件:⑴所稱「公差」,需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⑵所遭遇之危險,依通常客觀之標準認定,屬危險事故,而非一般意外事故;⑶所遭遇之危險事故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
上開有關「公差遇險」指所遭遇之危險,依通常客觀之標準認定危險事故或一般意外事故,以及未有外力因素所發生之車禍意外以致傷殘死亡是否屬危險意外事故一節,查本辦法於擬訂時,業將原擬列入因公事由之「於辦公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刪除,是於辦公往返途中發生意外,不論有無外力因素,均不合於發給慰問金;因此為兼顧各款因公事由之適度衡平,對於公差往返途中發生之車禍意外,以致傷殘死亡者,除非有合於通常認定標準之外力因素介入而發生意外事故者可界定為危險事故外,否則即應認定為一般意外事故。本件原告因公奉派出差,於前往途中發生事故(公差必經路線),雖為構成公差遇險要件之一,惟其事故發生事由,依上開函釋,係屬一般意外事故,核與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未合。
⒉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
故證明書所載:「當事人沿台16線(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自撞中央分隔島後再撞路樹及地標,又當時酒測值高達1.047mg/L。當事人酒後不能安全駕車應為肇事主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依新增訂的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據此,酒後駕車的行為,本身就有刑責。
經檢測後原告酒精成分超過標準值,而確實屬酒後駕車,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也違反了刑法有關規定;至於所述天候不佳,路面積水,依一般狀況而言,傾盆大雨,視線不良,行車即須減緩慢行,應不致於造成嚴重傷害,因此與天候不佳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再則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遭他車碰撞,致撞及路旁安全島,原告於車禍發生即陷於昏迷狀態,又無目擊者,無法提供相關證據,僅純屬臆測,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⒊原告係南投縣水里鄉公所為應短期業務需要,依據「南
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短期進用人員管理要點」規定所進用之人員,而上開要點係被告南投縣政府為管理所屬機關支領工程管理費、接受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費之短期進用人員,依職權所訂,並非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所訂,則依上開要點所進用之短期人員,自非屬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規定所稱「依法僱用」之人員。原告既非屬保障法第3條所稱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有給專任人員,亦非同法第102條第4款所稱各機關依法僱用之人員,即非保障法之保障對象,有關其權益之爭執,自無從依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
⒋原告酒後開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再則依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10月11日台88院人政字第160043號函示:「為維護辦公紀律及為民服務之良好形象暨避免酒後誤事,各機關應加強宣導酒後不開車,並要求所屬公務人員於上班前,及非週末中午時間應避免喝酒,倘因喝酒肇事,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本件原告為短期進用人員,雖非保障法所稱公務人員,惟該員在政府機關任職,依法執行職務,係為廣義之公務人員,亦必須受上開函釋規範,因於上班午休時間飲酒,即違反勤務紀律。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比照該辦法發給慰問金。同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
1、執行職務發生意外。2、公差遇險。3、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前項第1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第2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1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是依上開規定,各公務機關之短期進用人員,倘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或執行經指派之任務時遭遇危險,且造成殘廢等結果,又其殘廢原因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即符合所稱因公事由之一者,而得核發慰問金。經查,原告係被告水里鄉公所之短期進用人員,進用期間為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其報酬按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短期進用人員支給報酬標準,以220俸點給付,有進用契約書附復審卷第28頁可考。原告雖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規定之公務人員,亦非同法第102條各款所定之準用人員,仍屬依首揭辦法第10條規定按月計酬之臨時人員,自得比照該辦法發給慰問金。復審決定以原告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02條之人員,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固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原告程序上既得比照公務人員依上開辦法申請發給慰問金,且已完成訴願前置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規定:「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一、申請程序:...㈡公務人員因公殘廢者,應於確定殘廢之日起3個月內,檢具公務人員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一式2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殘廢等級證明書(含造成殘廢原因),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所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殘廢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二、核定權責:...㈡殘廢、死亡慰問金:由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核定之。」本件原告之服務機關為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原告申請發放殘廢慰問金,核定權責機關應為南投縣政府。原告申請發給殘廢慰問金,經被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函請被告南投縣政府核定,經被告南投縣政府以95年3月23日府人退字第09500600980號函復否准,被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收受上開函文後,乃以95年3月30日里鄉人字第0950003579號函轉知原告。依據前開說明,上開南投縣政府函始係政府機關就原告申請案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上為行政處分。雖上開函文係以水里鄉公所為對象,然其後經水里鄉公所附該函文轉知原告,其處分已因之送達原告,而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對南投縣政府提起本件課以義務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至於上開水里鄉公所函文,轉知南投縣政府核定意旨,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認此部分亦屬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其訴因不備撤銷訴訟要件而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
三、經查,原告原係被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短期進用人員,負責協助工程測量、監工及工程資料整理等該公所建設課業務,94年8月4日奉派出差,前○○里鄉○○村○道路勘查,並前往南投縣政府接洽農路業務,有進用契約書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附復審卷可按。原告於該日下午2時10分,自行駕駛W9-3553號公務車前往南投縣政府出差途中,沿水里鄉台16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14.5公里處發生車禍,自撞中央分隔島後再撞路樹及地標,致原告受傷,迄今仍成植物人狀態,四肢癱瘓,經診斷確定成全殘廢,事故發生時,肇事現場為直路、視距良好,天候狀況為暴雨,事發後原告送急診,當時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41mg/dl,換算酒測呼氣值為1.047mg/l(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逾0.25mg/l)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血中藥(毒)物報告」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結果附本院卷可考,均堪憑信。經審閱上開資料結果,原告酒後駕車應係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證明書亦認定:「當事人沿台16線(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自撞中央分隔島後再撞路樹及地標,又當時酒測值高達1.047mg/L。當事人酒後不能安全駕車應為肇事主因。」
四、按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1、執行職務發生意外。2、公差遇險。
...」、「前項第1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第2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本件被告南投縣政府依銓敘部94年5月27日部退四字第0942508084號函釋意旨,以公差往返途中發生車禍意外,以致傷殘死亡者,除非有合於通常認定標準之外力因素介入而發生意外事故者可界定為危險事故外,否則即應認定為一般意外事故。本件原告因公奉派出差,於前往途中發生事故(公差必經路線),雖為構成公差遇險要件之一,惟其事故發生事由,依上開函釋,係屬一般意外事故,核與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未合云云,固非無據。惟查原告係於駕車前往南投縣政府接洽農路業務途中(公差必經路線)發生車禍,而原告負責之工作為協助工程測量、監工及工程資料整理等該公所建設課業務等情,均如前述,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則原告本次出差之事由,為其本身工作之範圍,核屬其執行職務之事項,原告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車禍,是否不符合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之規定,未據被告南投縣政府於原處分中提出說明,僅以本件不符合同條項第3款之「遇險」要件,遽以否准原告之聲請,其書面行政處分理由不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處分難謂合法,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瑕疵,且慰問金之給予係被告之權責,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本件原告此部分訴訟雖有理由,惟事證尚未臻明確,應由被告南投縣政府依本判決意旨另為處分,以昭折服。另本件原告酒後駕車肇事,是否重大過失,重為處分時併應注意有無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2項減發慰問金之問題,併此指明。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應作成核定發給原告1,200,000元殘廢慰問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核發慰問金之核定權責機關為被告南投縣政府,如經該縣政府處分應發給慰問金,則被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應編列預算支應,即該鄉公所應執行南投縣政府之處分,無庸另為處分。本件尚待被告南投縣政府另為處分,被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並無另為處分之必要與依據,原告訴請被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應依南投縣政府之行政處分作成發給原告1,200,000元殘廢慰問金之行政處分,並給付該殘廢慰問金,及自94年8月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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