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呂建智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廿日某時,在其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 同年月廿二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玻璃球及電子磅秤各一個,其旋即坦認前開施用犯行,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
1、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2、搜索案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3、玻璃球及電子磅秤各一個扣案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五專肄業,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四~五萬元,已婚,二成年子女,與八十餘歲父親同住,並由其扶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前已涉犯毒品案件,竟仍不知戒絕,惟本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犯後尚能自白不諱,態度良好,並有家人支持等一切情狀,為給予最後自新機會,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扣案玻璃球及電子磅秤各一個,雖經被告供承曾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於本院為拋棄所有之意思表示,已非被告所有,乃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廿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