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葉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22日上午9時1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3日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被告於
繳款期限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
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
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至106年3月2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
9,901元、利息4,310元及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合計304,
411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屢經催討均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
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