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男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43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2,91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09,52
0元,清償成數為7.68%(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887,241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3.6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
解約金為29,532元(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前開財稅資料顯示所得均為0元,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聲請前兩年即105年1月至106年12月收入總額約為440,000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5,692元(依106年度桃園市個人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及其母親扶養費2,
000元計算),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於巨泉企業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外包代運人員,平均
每月收入約25,265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有前開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外包送貨計件表影本附卷可參。觀之債務人薪資單顯示,其為送件計酬,但並非固定,以107年1月至
7月止,每月收入約為24,640元至25,885元不等,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5,000元計算,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7,5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生活雜支、水電瓦斯費、租金及勞健保費)、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
000元及長子扶養費分擔額3,000元,共計22,500元(債務人原提列其父親扶養費分擔額2,000元,願於更生期間刪除該項支出,以增加還款)。經查,債務人就其個人支出之提列,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之規定,無須記載支出之原因、種類,亦不需提出證明文件,又已符合本條例新增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計算之標準(即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78元之1.2倍數額即17,494元),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准予列計;債務人提列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000元,經查債務人母親(00年0月出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母親所得為0元,名下雖有房屋,但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4位扶養義務人,就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之提列,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債務人之配偶於108年1月甫育有
1子,有債務人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影本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子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提列長子扶養費分擔額為3,000元,未逾前開計算之標準,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於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加計清算財團財產,願提出合計每期還款2,910元,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