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原告 彭奕殿 被告 吳士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吳士明偷竊原告數十兩黃金、數瓶洋酒及數十本集郵冊等財物,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彭奕殿以被告吳士明涉有竊盜罪嫌,而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並表明本件請求被告賠償者,係被告所竊取之黃金、洋酒與集郵冊部分,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竊盜案件,係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竊取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而就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刑事案件,則非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即該部分之竊盜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張宏明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