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梅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梅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欄第1行所載「賴梅英於民國105年6月9日」補充為「賴梅英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9日」,及於證據欄增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年5月15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10129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年5月15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101291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無照騎車致告訴人 史承祖 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雖事後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故未遵期給付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98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