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榮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45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榮利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凌晨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550號日月光公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行駛,適告訴人 楊琇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號誌轉為綠燈而自中華路1段
550號對面機車待轉區往前進入日月光公司時,因馬榮利闖紅燈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楊琇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馬榮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馬榮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琇雯對被告馬榮利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