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水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0年度執字第2013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水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於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而於該時點計算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查受刑人許水富前於民國9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於同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二案之刑接續執行,其中甲案之執行期間係自92年9月16日起至94年9月30日(期間受刑人曾於92年9月30日至92年10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其日數應予扣除),而乙案之執行期間係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受刑人於92年9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94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前開假釋乃遭撤銷,尚餘殘刑7月又15日,於95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所犯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5月、5月,均經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上揭殘刑7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4日入監服刑,於98年7月14日再度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99年9月18日再次入監執行殘刑5月又26日,至100年3月14日始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受刑人前揭甲、乙二案之刑,既已於9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則本案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4號)認定受刑人係於99年9月1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係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主文漏未論以累犯,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更定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