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陸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所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與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罪,與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日期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6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6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褫奪公權期間亦請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及就各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各罪經減刑後,本院並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包括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包括褫奪公權期間)。至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
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