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
1、2所載,與附表一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又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附表二所示之罪,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2與附表一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二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為不應減刑之罪,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不得易科罰金,則與之併合處罰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刑期雖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二編號1之罪,減刑後為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罰金,則與之併合處罰之附表二編號2之罪,經減刑後刑期雖為有期徒刑4月,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