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裕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裕謙(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所提出之書狀僅泛稱其係被脅迫,希望重新調查,可以跟被害人談和解等語,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經向聲請人陳明之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0○00號0000室,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4月8日寄存送達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春社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提出刑事陳報狀暨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11號確定判決正本等資料,惟除重申上情外,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若聲請人確有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且補足原判決之繕本及應檢附之證據後,仍得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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