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益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3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1年2月及2年2月確定在案(依順序下稱A、B、C裁定,各內容案件如附表一、二、三),且均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上開案件各裁定均已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案件所定各裁定接續執行共計6年8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難認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致刑期極長之情形,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條件不符,況拆解重新組合定刑之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尚難預料,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亦難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其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在監執行時收到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其上並無明確記
載那些案件已執行完畢或未執行,且勾選選項僅有「是」與「否」,無法選擇那些案件要合併或不要合併。又前開調查表係透過監所轉交予抗告人,並要求盡速回傳,致抗告人在資訊不充足且沒有充分時間思考之情形下,做出不利之決定,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於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
㈡抗告人所犯如①A裁定所示之罪之刑期共3年4月(扣除罰金已
執行完畢1年之部分,尚餘刑期2年4月)、②B裁定所示之罪刑期共1年2月(扣除已執行完畢1年1月之部分,尚餘刑期1月)、③C裁定所示之罪刑期共2年2月(扣除罰金已執行完畢1年之部分,尚餘刑期1年2月)、④抗告狀所稱D裁定所示之罪之刑期共3年3月(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合計刑期共9年11月,若重新將A部分行期抽出與B、C重行定應執行刑,並接續與D裁定執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合計刑期為6年11月。其中差異對抗告人在監所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假釋新制評分量表等,影響甚鉅,責任總分計算結果相差多達144分,6年11月相較9年11月,亦能更早獲得縮刑,於假釋評分量表上更相差達2個等級之評分。又A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與B裁定、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最後事實審均為原審法院,原先A裁定、B裁定、C裁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對抗告人更為不利,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為維護及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請求撤銷A裁定、B裁定、C裁定原本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扣除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之罪刑,並將A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與B裁定及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分別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D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以落實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等語。
三、管轄: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倘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聲請就A裁定編號4、5所示之罪與B、C裁定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後定應執行刑,再分別與A裁定編號1至3所示之罪、抗告狀所稱D裁定接續執行,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應由A、B、C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桃園地院(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審受理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附表一A裁定);②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附表二B裁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附表三C裁定);④再因洗錢防制法等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3月確定(抗告狀所稱D裁定),上情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抗告人先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編號4、5所示之罪予以拆出,與
B裁定、C裁定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再分別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D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4日以桃檢秀丙112執更2800字第1139025660號函否准其請求。是抗告人對此否准之指揮執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核程序合法。
㈢惟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罪,業經A、B、C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又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則各該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基礎即無變動之情形。況且,抗告人因A、B、C確定裁定接續執行共計6年8月(3年4月+1年2月+2年2月=6年8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亦難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抗告人所指均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符,無從再透過聲明異議程序,各自變動已確定並生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是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㈣至抗告意旨雖另指摘先前選擇定應執行刑時,有若干程序疑
義,惟上開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業已確定(已如前述),抗告人如認上開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救濟程序處理,非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鍾雅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海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表一(A裁定,本院111聲2336,應執行3年4月):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29日105年8月21日105年5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595號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59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176號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日105年10月3日106年6月29日107年4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176號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確定日105年11月4日106年8月8日107年7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重傷害未遂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12日105年6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30號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判決日108年4月17日110年5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確定日109年8月6日110年10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空白附表二(B裁定,新北地院110聲2533,應執行1年2月):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18日106年6月27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106年6月4日2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69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判決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69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確定日106年11月11日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21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22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90號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3日106年6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日108年5月9日110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確定日108年5月9日110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1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757號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畢)附表三(C裁定,桃園地院112聲1475,應執行2年2月):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①106年12月3日②106年12月20日107年7月25日107年2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04、180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75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日107年7月17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7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75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日107年8月21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7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42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3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707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至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編號1至5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①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4月③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23日①107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②107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③107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107年5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77、3780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00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2號109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日109年5月12日109年6月29日110年12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00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2號109年度訴字第938號確定日109年6月23日109年6月29日111年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42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36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01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至5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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