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上訴人A01
A02A03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上訴人○○○即○○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複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上訴人○○○○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乙○○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複代理人 吳煥陽 律師
蕭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上訴人A01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A01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滿18歲之人,由其父母即上訴人A02、A03代理其為訴訟行為,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則A01於113年6月25日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A02、A03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訴人A01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爲
法官曾明玉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