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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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上訴人 劉葦霖
被上訴人 曾鼎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740元,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案卷可稽。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同年9月3日分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居所(見本院卷第29、37頁送達證書),並於113年8月15日、同年9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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