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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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婕妤選任辯護人蔡宗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婕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婕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見偵卷第59頁),是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蘇展弘 、 林義勳 、 池國嘉 、 蔡旻 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 李品儒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擔任作業員、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除因告訴人李品儒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外,已與其他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號被告陳婕妤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蔡宗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婕妤(原名 陳瑋佳 )曾申辦信用貸款,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應知悉辦理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非正當貸款程序,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小姐借貸專員」、「customerservice」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11時38分許止,以LINE將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customerservice」之人,而交付、提供甲、乙、丙帳戶予暱稱「游小姐借貸專員」、「customerservice」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蘇展弘、林義勳、李品儒、池國嘉、 蔡旻均 等人施以詐術,致蘇展弘、林義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皆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匯款金額匯至甲、乙、丙帳戶,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陳婕妤明知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係其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予他人,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向承辦警員表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遭拾獲之人持以使用,致甲、乙、丙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案經蘇展弘、林義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曾申辦信用貸款,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應知悉辦理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竟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甲、乙、丙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向承辦警員表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展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蘇展弘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㈢告訴人蘇展弘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㈣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義勳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㈤告訴人林義勳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㈥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李品儒受騙匯款至丙帳戶之事實。㈦告訴人李品儒提供之轉帳紀錄㈧證人即告訴人池國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池國嘉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㈨告訴人池國嘉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㈩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旻均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告訴人蔡旻均提供之轉帳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依暱稱「游小姐借貸專員」、「customerservice」等人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甲、乙、丙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蘇展弘、池國嘉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義勳、蔡旻均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品儒受騙匯款至丙帳戶之事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及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向承辦警員表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漏列幫助洗錢罪嫌),且告訴人 許羿鵑 亦受騙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匯款49,987元至被告之乙帳戶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貸款公司說伊信用不足,要幫伊增加信用,因伊提供的帳號有1個數字填錯,對方為確保是伊本人操作,要伊預先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補充20,000元作為信用金,伊依對方指示去7-11用iBon繳費3次,伊也被騙30,000元等語。經查,告訴人許羿鵑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雖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9,987元,然其所匯帳戶之帳號係「000-000000000000」,較乙帳戶之帳號多1個0,且乙帳戶確無該筆款項匯入,告訴人許羿鵑顯非匯款至乙帳戶,有告訴人許羿鵑提供之轉帳紀錄、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報告意旨顯有誤認。次查,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6時20分、16時22分許,向暱稱「customerservice」之人,表示帳戶打錯一個數字,是否可更改等情,暱稱「customerservice」之人即於同日16時25分許,向被告表示「系統提示為了確保本人操作,您需要儲值10000元到你平台帳戶,對您的帳戶資金進解凍…」云云,並提供繳費代碼予被告,被告即依暱稱「customerservice」之人所提供之繳費代碼,於112年11月6日16時41分許、112年11月7日10時14分許,至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7-11便利商店前山門市,分別繳款5,000元、5,000元後,暱稱「custom
erservice」之人又於112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向被告表示「系統提示你的帳戶信用分不足…您需要為你的帳戶儲值對刷流水20000來進行信用分的補充才能撥款入帳」云云,被告乃依暱稱「customerservice」之人所提供之繳費代碼,於112年11月8日10時17分許,至7-11便利商店前山門市,繳款2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亦因誤信前揭儲值解凍、補充信用金之話術,而依暱稱「customerservice」之人指示繳費,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交付、提供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即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影儒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蘇展弘(提告)誆稱誤扣羽球比賽報名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112年11月10日19時55分許49,987元甲帳戶112年11月10日19時57分許49,986元甲帳戶2林義勳(提告)誆稱駭客入侵健身工廠公司網路,致遭儲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112年11月10日18時54分許45,012元乙帳戶3李品儒(提告)誆稱誤升級高級會員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112年11月10日16時47分許80,123元丙帳戶112年11月10日16時48分6,025元丙帳戶112年11月10日16時58分13,015元丙帳戶4池國嘉(提告)誆稱池國嘉於網路販賣之商品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112年11月11日0時46分許29,985元甲帳戶5蔡旻均(提告)誆稱羽球協會軟體升級致申請名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112年11月10日19時0分許49,967元乙帳戶112年11月10日19時2分許45,015元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