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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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梁國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國強自民國101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附近其胞弟之住處飲用酒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臺144線與沿海路口,因不勝酒力於紅燈停止時自行摔倒,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訊據被告梁國強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等情,惟矢口否認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有逾越每公升
0.55毫克,辯稱: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中記載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每公升1.09毫克」等語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且於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返家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此部分堪以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101年6月23日下午6時8分許,接受員警呼氣酒精檢測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確為每公升1.09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12頁),員警雖於填寫舉發通知單時,於違規事實欄中填寫為「經十五分鐘漱口後經酒精測試器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9』毫克其標準值0.25毫克」,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仍應以測試當時酒精測試器所列印之測定表為準,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顯係員警誤認或誤載,被告之辯解洵非可採。是本件被告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足堪認定。此外,本案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酒後騎乘機車,實應嚴予苛責;惟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被告亦坦承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參酌被告職業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