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鴻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鴻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鴻志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15日│100年3月19或20日之某時│100年5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09號│100年度偵字第6686、719│100年度偵字第6686、719││││8號│8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2號│101年度簡字第67號│101年度簡字第67號││事實審││││││├───┼───────────┼───────────┼───────────┤││判決│100年9月2日│101年5月3日│101年5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101年度簡字第67號│101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決確│100年10月11日│101年6月5日│101年6月5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