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明
陳志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認被告張瑞明、陳志皇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下午,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7106-WP號自小客車,均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張瑞明行駛在前,被告陳志皇行駛在後,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先後行經上開道路191公里900公尺南向處時,皆應注意夜間行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張瑞明見前方煞車而停在內側車道上由告訴人 賴宏明 所駕駛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林怡佩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已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賴宏明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賴宏明自小客車往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沈懋霖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沈懋霖未受傷),被告張瑞明自小貨車則失控往右側翻覆到中間、外側車道上,並為訴外人 曾敬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被告張瑞明、訴外人曾敬修未受傷);而被告陳志皇見前方已被被告張瑞明自小貨車撞擊並停在車道上之告訴人賴宏明自小客車時,亦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賴宏明自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賴宏明自小客車再次往前撞擊訴外人沈懋霖自小客車,致使告訴人賴宏明、林怡佩同受有頸部疼痛疑挫傷之身體上傷害,因認被告張瑞明、陳志皇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賴宏明、林怡佩於101年6月6日達成和解,並分別經告訴人賴宏明、林怡佩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足憑。從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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