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伂慈 (原名 賴宥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
6月4日107年度簡字第5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伂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伂慈(原名賴宥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1頁、第128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5頁正面),其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其保管帳戶不當,惟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其並未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況檢察官亦無法舉證其係何時、何地、如何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又依相關卷證,無從排除其確實係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之可能性,是原審之推論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惟若其辯解不足採,其願認罪並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
二、經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即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除增列「本院調解筆錄2份(聲請人:范○寧、王○為)、告訴人范○寧、被害人王○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簡上卷第62頁、第117頁、第61頁、第116頁、第66頁)」為證據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范○寧、被害人王○為達成和解,並均已依調解筆錄賠償3萬元、15,000元完畢,而告訴人范○寧、被害人王○為亦均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卷附調解筆錄、陳述意見狀可參,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陳○達成和解,惟此係因被害人陳○調解期日未到場之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庭調解案件轉介單、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1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自身過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伂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伂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賴伂慈(原名賴宥蓁)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5頁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見警卷第50、5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國107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715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1頁)作為證據。另補充:
(一)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一匯款,馬上遭車手領走,款項停留在帳戶內之時間既然很短,自可避開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取款之風險,所以詐欺集團成員未事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即利用該帳戶犯罪,並非不可能之事等語。惟詐欺集團成員即使係利用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存款,但被害人何時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及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事後轉變為不同意使用而掛失帳戶等節,對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均屬無從掌控之事,故知悉款項匯入、存入,自然會立即派遣車手前往將之提領殆盡,否則一旦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或遭掛失,其等所為便徒勞無功。倘詐欺集團成員再選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行騙,則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何時發現遺失及何時掛失帳戶等情,對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亦屬不明之變數,此不啻將使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自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所存款項之風險大幅提升。故詐欺集團成員為控制此項變數,只利用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事先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行騙,自屬當然。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辯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都是薪資帳戶,平日鮮少使用,密碼容易忘記,當時也常換工作而辦不同薪資帳戶,怕密碼混淆,所以把密碼寫下來,新聞也有報導過相同的案例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供參。惟被告離職後即未再使用甲、乙帳戶,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為被告之生日或結婚紀念日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復自承:我常用之郵局、上海銀行的提款卡,密碼設為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不論常用與否,被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與被告本人密切相關又記憶深刻之數字組合,且數字組合只有2種,當無易忘、混淆之理,自無另行書寫記載之必要。再卷附網路新聞報導之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縱與實情相符,與被告之情形是否相符,均有未明,自難予以比附援引,遽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辯稱:我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且有10餘萬存款,配偶是廚師,收入穩定,沒有必要出售或出借帳戶等語。查被告有工作及薪資收入等情,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0頁)。惟106年3月間,被告名下之甲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95元、乙帳戶餘額為1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餘額為22元、高雄銀行帳戶餘額為8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戶餘額為123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過埤郵局帳戶餘額為3231元(見偵卷第18-1、22頁,本院卷第28、30、33、36頁)。可見被告本人之財產狀況於106年3月間之際,並非如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形。再者,現行實務上行為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動機有為借貸款項者,有為求職工作或賺取外快者,亦有貪圖小利而予出售或出租者等等不一而足。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未能得知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動機何在,但除別有明確事證足認甲、乙帳戶確係遺失之情形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本件仍不得單憑被告犯罪之動機未能窮盡究明乙節,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證人即被害人陳○雖匯款2筆至甲帳戶內;證人即被害人王○為也匯款、現金存款各1筆至甲、乙帳戶內;證人即告訴人范○寧則匯款1筆、現金存款3筆至甲、乙帳戶內,但此均僅屬證人陳○、王○為、范○寧各自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各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所為亦各僅構成1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證人陳○、王○為、范○寧各自遭詐騙而匯款、現金存款至甲、乙帳戶內之時間集中在106年3月26日,可見甲、乙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時點極為接近,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提供甲、乙帳戶供他人使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1次提供甲、乙帳戶供他人使用。是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而侵害證人陳○、王○為、范○寧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2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2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存摺,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2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方式│時間│金額(新臺│匯入帳戶│││告訴人│││幣)││├──┼────┼────────────┼──────┼─────┼────┤│1│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3│106年3月26日│1萬7561元│臺灣中小│││陳○│月26日17時13分許,佯裝為│18時29分││企業銀行││││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小港分行││││致電陳○表示訂單設定錯誤│││帳號│││││││000││││以免扣款云云,致陳○陷於│││0000000│││││││號帳戶││││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6年3月26日│3513元│上開中小│││││18時34分││企銀帳戶│├──┼────┼────────────┼──────┼─────┼────┤│2│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6│106年3月26日│2萬9989元│第一商業│││王○為│日16時許,佯裝為蝦皮網站│17時7分許││銀行小港││││賣家,致電王○為表示誤設│││分行帳號││││為分期付款,需取消以免扣│││00000000││││款云云,致王○為陷於錯誤│││000號帳││││,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及│││戶││││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6年3月26日│2萬9985元│上開中小│││││17時30分許(││企銀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6│106年3月26日│2萬9989元│前揭第一│││范○寧│日15時44分許,佯裝為網路│16時35分許(││銀行帳戶││││商店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聲請簡易判決││││││范○寧表示誤設扣款,需取│處刑書誤載為││││││消以免扣款云云,致范○寧│「16時36分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應予更正││││││,匯款及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6年3月26日│2萬7985元│前揭第一│││││17時1分許││銀行帳戶││││├──────┼─────┼────┤││││106年3月26日│2萬9985元│上開中小│││││17時8分許(││企銀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54分許│││││││」,應予更正│││││││)││││││├──────┼─────┼────┤││││106年3月26日│1萬4985元│上開中小│││││17時20分許(││企銀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187號被告賴伂慈(原名賴宥蓁)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伂慈(原名賴宥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主觀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王○為及范○寧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致賴伂慈上開2帳戶。嗣因陳○、王○為及范○寧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寧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賴伂慈矢口 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第一銀行帳戶和中小企銀帳戶是我3、4年前申請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的,只用了1、2個月,之後我將該2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某件外套的內袋裡,密碼則是寫在紙條上和存摺放在一起,105年9月搬家時,我將一些不要的衣服丟到回收桶,可能因此將帳戶資料丟失云云。惟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和中小企銀帳戶確係被告申辦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提供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王○為及告訴人范○寧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
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丟失,可能因此為詐騙集團所用等語,然按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倘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前開交易,被告上開辯詞誠難採信。
(三)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提款卡密碼輸入3次錯誤即會遭鎖卡,而質之被告上開帳戶密碼,被告表明為其生日710514或結婚紀念日100518,則其既能輕易應答提款密碼,自無須再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要。況觀其密碼形式尚非可隨意猜中,被告亦否認將密碼告知任何人,是以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其辯稱其之存摺、提款卡丟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無法盡信。
(四)又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美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告訴人│││(新臺幣)│帳戶│├──┼────┼────────────┼──────┼─────┼────┤│1│被害人│於106年3月26日17時13分許│106年3月26日│17,561元│中小企銀│││陳○│,佯裝為網路商店及銀行客│18時29分││帳戶││││服人員,致電陳○表示訂單├──────┼─────┼────┤│││設定錯誤,其成為網站會員│106年3月26日│3,513元│中小企銀││││,需取消以免扣款云云,致│18時34分││帳戶││││陳○陷於錯誤,前往匯款至│││││││被告帳戶。││││├──┼────┼────────────┼──────┼─────┼────┤│2│被害人│於106年3月26日16時許,佯│106年3月26日│29,989元│第一銀行│││王○為│裝為蝦皮網站賣家,致電王│17時7分許││帳戶││││靖為表示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取消以免扣款云云,致王│││││││靖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至│││││││被告帳戶。││││├──┼────┼────────────┼──────┼─────┼────┤│3│告訴人│於106年3月26日15時44分許│106年3月26日│29,989元│第一銀行│││范○寧│,佯裝為網路商店及郵局客│16時36分許││帳戶││││服人員,致電范○寧表示誤├──────┼─────┼────┤│││設扣款,需取消以免扣款云│106年3月26日│27,985元│第一銀行││││云,致范○寧陷於錯誤,前│17時1分許││帳戶││││往匯款至被告帳戶。├──────┼─────┼────┤││││106年3月26日│29,985元│中小企銀│││││16時54分││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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