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佐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1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111年度智簡字第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俞佐明知「土耳其dalan」手工香皂商品等9張圖片,係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濟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濟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擅自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搜尋到本案攝影著作,即下載儲存而重製,復上傳至其在蝦皮購物及雅虎奇摩網站所經營之賣場(帳號為「princess_house8」、「Z0000000000」),作為販售土耳其手工皂商品圖片使用,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濟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11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