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佳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但因債權人所提之清償方案,非聲請人現時資力所能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於102年7月25日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債權本金1,556,288元、分180期,每月償還8,647元之協商方案,並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願提供就債權本金各317,079元、305,429元,分180期,每月計償還3,458元之協商方案,總計聲請人每月需償還之金額為12,105元,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調字第69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應予准許。
四、再查,據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海產店擔任臨時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為23,000元,且因其配偶 馮睿儀 自100年4月8日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迄今未歸,而由其單獨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馮○○(出生年月:87年6月)、馮○○(出生年月:100年2月)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出具之出境通知書、全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其次,據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自己及扶養二名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共需21,638元【含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第四台、網路等家庭開銷1,000元(前二項金額,已扣除聲請人公公負擔一半部分)、個人生活用品費400元、行動電話費600元、油資850元、伙食費4,000元、勞健保費3,788元、二名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3,000元】,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健保費繳款單在卷為憑,核稽前列各項支出項目,與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子女以此數額60%即6,146元計算得出之支出數額22,536元(計算式:10,244+6,146×2=22,536)相當,且均屬必要,故皆可准予提列。職是,審酌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僅剩餘1,362元(23,000-21,638),實難負擔前揭協商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4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