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74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被告莊文財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中和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財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宜安路口「好樂迪KTV」店內飲用酒類,迄於同日上午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路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上午4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宜安路口,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 李弘彥 、顏肇陞之職務報告、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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