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晴 如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莊晴如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晴如前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於102年2月4日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且以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保單,無從負擔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而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依聲請人於102年5月9日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調查中所述,聲請人前因生病離開樂山股份有限公司,後其父親生病需人照料,故無法覓得固定工作,僅至168旅館、大賣場做幾日臨時工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相符(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第185、176頁),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無固定工作乙節,應可採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難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適用。至於,本件債權人多未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暨說明,縱已提出者,亦非屬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行為,則參諸101年1月6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後第13
4條第4款規定,僅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本件即不符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件;另本件債權人亦未能提出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不免責事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聲請人符合該條項其餘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