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楊詠霖 相對人森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湘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供擔保修繕價金之用而簽立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未盡其修繕義務,致抗告人所有之車輛有多處瑕疵,故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應屬無據,原裁定准許已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為實體上債權存在與否之主張,即非本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111年1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1月29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所得斟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鍾宇嫣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