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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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世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8007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世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另斟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3月,其總合為有期徒刑6月,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6月以下,爰衡酌本件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07月10日110年10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77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2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40號111年度沙簡字第158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30日111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640號111年度沙簡字第1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08日111年6月9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1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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