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 馬秉湘 即 馬振杉 相對人 鄭凱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40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
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著有明文。且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共80萬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4紙本票),且抗告人並未居住在系爭4紙本票記載之地址即臺中市○區0段○○路000巷00號4樓之2,亦不認識相對人,系爭4紙本票時效早已消滅;再抗告人住所地在台南市,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管轄權。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4紙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4紙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4紙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4紙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上揭事由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乃屬系爭4紙本票是否遭人偽造而簽發?是否罹於3年之本票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等實體事項之爭執,即非本票裁定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得以審酌之範圍。至抗告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部分,因系爭4紙本票固未記載付款地,惟仍記載發票地為「台中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是系爭4紙本票記載之發票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即有管轄權甚明。準此,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及說明,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宗成
法官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