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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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被告 蕭淑貞今鼎五金商行
賴昆睦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杰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雖併記載「蕭淑貞即今鼎五金商行」、「蕭淑貞」為被告,惟查「蕭淑貞即今鼎五金商行」係屬獨資商號,其本身即具當事人能力,無須另以「蕭淑貞即今鼎五金商行」之型態應訴,亦即「蕭淑貞即今鼎五金商行」、「蕭淑貞」實為同一之當事人,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並更正原告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淑貞即今鼎五金商行前邀同被告賴杰霖、賴昆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按機動利率計息(目前為5.42%),約定於108年5月16日清償,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三人嗣未依約還款,借款已屆期,截至106年2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三人均辯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無意見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于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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