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徐善鈺 相對人 洪銀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繫屬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71號在案,聲請人以本票恐遭偽造、變造之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司票字2571號裁定所示本票係偽造、變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乙節,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固屬實在。惟經本院審查結果,相對人尚未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既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既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揆諸前揭說明,無可供停止之程序客體,自無從准予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