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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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92號聲請人 林麗綉 相對人 周喜春
周開適 代理人 黃靖恩 相對人 周開燦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8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獲准聲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審閱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81號給付扶養費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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