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款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80號原告 林楷堯 被告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6876建號,於民國87年12月29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上開土地之價額為481,22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8,335元/㎡×面積1,310㎡×權利範圍76/10000=481,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建物之移轉價格為542,40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可憑,是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1,023,623元,少於債權額118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3,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