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和選任辯護人林冠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0829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上午7時30分至10時間某時許,在A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A女為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故本件不記載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僅記載代號。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7頁,偵卷第33-35頁,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6頁,偵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所為誠屬不該,且於事發後,告訴人願意接受被告賠償時,向A女表示「不然妳想怎樣,感覺仙人跳感覺」;「去告我去找妳家人我也沒對妳強姦妳同意我回去的也是妳自己不穿褲子引誘」、「覺得妳在恐嚇取財」等語,有LINE對話在卷可佐(警卷第25、35頁),可見被告不懂尊重他人(基於朋友信賴而同意同床,不等於同意發生性關係),而告訴人因本案呈現失眠、驚恐、哭泣等症狀,受有心靈上之痛苦(見告訴人之診斷書,偵卷末證物袋內,另告訴人原先即有重度雙向情緒障礙症,有刑事陳報狀可佐),然參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在本院表示悔意,並當場向告訴人道歉,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不願調解,被告未能獲告訴人原諒,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一起唱歌飲食後,並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休息,二人同床共寢,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警卷第10頁),被告一時衝動所犯之犯罪情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1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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