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佳河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國光客運對面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二路口,與 鄧俊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4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潘佳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側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駕車輛代保管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遭查獲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次更與他車碰撞肇事,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6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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