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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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昆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昆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巫昆金於民國109年8月13日20時3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廟附近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72毫克,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院卷第27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昆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21、47-48頁,院卷第27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31、37、39、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5年9月24日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他次酒駕犯行,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未能記取教訓,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脊椎受傷打零工維生,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7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