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政呈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政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之某時」之記載後,應補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第7行關於「使用其郵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使用其中信帳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 黃崇堯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67號被告鍾政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呈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郵局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1年5月24日8時10分許起,假冒博客來及富邦銀行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黃崇堯謊稱:因系統誤設定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黃崇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3元致上開中信帳戶內。嗣黃崇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崇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政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崇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導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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