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具保人 陳志明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由具保人陳志明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傳、拘未著,且具保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不知被告去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