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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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年偵字第一三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偵字第一三五一一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有該執行卷宗影本一冊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存卷足佐。惟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向本院提出上開案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佐,是以聲請人聲請之時間距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已逾二年,顯逾法定之聲請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