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淑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 柯淑貞 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逕予報結,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左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31日下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上開住處,將柯淑真帶往警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柯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淑真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8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柯淑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99年間,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3、4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及第
5案之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2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雖供稱於警員尿液採驗前,已先行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有被告於警局製作之第2次調查筆錄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惟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係因曾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知定期採驗尿液未到,而為警於上開時間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接受採尿送驗一情,有該許可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第15頁反面);鑑於施用毒品之人,其反覆施用之可能性極高,故執行採驗尿液時,偵查機關實已將該採驗對象列為施用毒品罪之嫌疑人,而著手為犯罪調查動作,被告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已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而被告經定期通知前往警局採驗尿液未到,為警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核發許可書強制被告到案採尿,顯見警方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著手為犯罪調查動作,即已發覺其犯罪,是以被告於日後警方採驗尿液時坦承犯行,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8號及97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七)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一次比一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有其他專門技術或取得專業證照,與父母、哥哥同住,房屋為自有,已離婚,育有一子離家就讀大學,學費及生活費用由其負擔,目前其在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為中低收入戶(有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附卷可憑;另被告已到庭 陳明 不聲請指定辯護人),並需照顧失智母親三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