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告 楊志鎗 被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明 和訴訟代理人 吳漢忠
吳淑銀 潘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一日起,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肆元至原告死亡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勞保老年年金差額至原告死亡為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5,220元,即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後於103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103年3月1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每個月2,114元至原告死亡為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65,220元,即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該頁反面)。查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被告得就原告所主張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本於已提出之證據為防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自民國70年8月16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任職於
被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任職期間共計32年6月又13天(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此有原告於秀傳醫院之離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
㈡惟被告並未於到職日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遲至73年3
月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103年2月28日退休離職時其勞保年資少了2.53年,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致使原告現可領取之新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少了2,114元之差額(即以現有年資31年10月(年資應為31年296日)計算,每月可領取25,991元,然以原告實際工作年資34年5月計算【現有31年10月+短報2.53年=34年5月】,每月可領取28,105元,兩者相差28,105元-25,991元=2,114元)。
㈢又原告投保新制年金給付年資既為31年10月(實際為34年5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退休金係應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並以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60,866元計算,原告之退休金總數應為2,738,970元(60,866元×45=2,738,970),然被告僅給付1,773,750元,尚有965,220元之差額未給付。
㈣嗣經原告請求彰化縣政府調解,被告僅願給付勞保老年年金
每月差額2,114元部分,對於退休金差額965,220元部分則全然不予理會,致調解不成立,復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被告仍不予理會。綜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㈤並聲明:⒈被告應自103年3月1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勞
保老年年金差額2,114元至原告死亡為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65,22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法施行以前,事
業單位原訂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勞動基準法既係保障勞工權益之最低標準,如事業單位所規定之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時,當然以事業單位之標準計算勞工退休金;雖原告工作年資橫跨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後之標準,然原告係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方退休,是原告退休金之計算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加以計算。
㈡被告雖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員工退休及撫卹辦法」(下稱秀
傳醫院退休辦法)及「秀傳紀念醫院員工退休辦法施行細則」(下稱秀傳醫院退休辦法施行細則)(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抗辯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秀傳醫院退休辦法及秀傳醫院退休辦法施行細則為之計算,惟該秀傳醫院退休辦法及秀傳醫院退休辦法施行細則未經勞工即原告確認或協議,且其計算標準遠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當然要以勞動基準法第55條為原告勞退金之計算標準。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係以核準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之計算標準,原告之退休基數,無論由前往後計算或自後往前回算,皆為最高總數45個基數;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所提之退休計算標準低於勞基法之規定,當然以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標準,絕非被告所述之二階段計算標準,準此,核准被告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60,866元計算45個基數,為2,738,97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773,750元,被告尚需給付965,220元予原告。
三、被告之答辯:㈠對於原告主張其到職日為70年8月16日,退休離職日為103年
2月28日乙情並不爭執。而被告所屬行業(醫療保健服務業)係於87年7月1日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且參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三字第34596號函文、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9月30日函文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等意旨,原告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及其給與標準,應區分被告所屬行業於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前後分別計算,亦即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之退休金基數與給予標準,應按秀傳醫院退休辦法及秀傳醫院退休辦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是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當時之法令或被告自訂之規定或兩造之協議計算,惟當時並無被告所屬行業可適用之法令,兩造亦無相關之協議,然而被告訂定有秀傳醫院退休辦法及秀傳醫院退休辦法施行細則,並於82年1月1日公佈施行,則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之退休金基數與給予標準,應按上揭規定辦理,應無疑義。又秀傳醫院退休辦法第7條第2項載明,前項第一款每個基數金額,係以在職期間各年之勞保月投保薪資額為計算依據,但原告卻主張全部45個基數應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明顯有違誤之處。
㈡而如前所述,原告退休金計算方式係以最高45個基數計算,
區分被告所屬行業於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前後,應分段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⒈第一段退休金計算期間係自原告受僱之日(70年8月16日)
起至被告醫院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日之前一日(87年6月30日)止,依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規定,此段之總基數為
31.888,並以秀傳醫院退休辦法所載明以在職期間各年之勞保月投保薪資額為計算基準,所計算得出之退休金為975,675元。
⒉第二段退休金係自被告醫院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之日(87年
7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退休離職之日(103年2月28日)止,依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之規定,此段之總基數為13.112,並依據勞基法規定,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60,866元為計算基準,所計算得出之退休金為798,075元。
㈢綜上,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總額為1,773,750元,並由被告開
立票據號碼:AJ0000000,發票日:103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773,750元,受票人: 楊志錩 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受,並由原告於103年7月15日提示兌現完畢(見卷第51頁),是以原告起訴請求前揭金額以外之退休金,於法應屬無據。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沒意見。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被告之職員,其到職日為70年8月16日,退休離職日為103年2月28日。
㈡原告之退休年資依勞工保險局之記載僅為31年10月,然實際上被告對於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短少2.53年。
㈢被告所屬行業(醫療保健服務業)係於87年7月1日納入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範圍,原告退休金之總基數為最高總數45個基數。
㈣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60,866元。
㈤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並由原告於103年7月14日受領系爭支票並兌現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職員,因被告遲至73年3月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103年2月28日退休離職時其勞保年資少了2.53年,故請求被告應自103年3月1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勞保老年年金差額2,114元至原告死亡為止;又原告退休係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方退休,是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則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及以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60,866元計算,原告退休金總數應為2,738,970元,然被告僅給付1,773,750元,尚有965,220元之差額未給付,故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65,220元等語。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被告願意給付;然被告所屬行業係於87年7月1日方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是原告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及其給與標準,應區分被告所屬行業於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前後分別計算,第一段退休金計算期間,係自70年8月16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依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規定,此段之總基數為31.888,並以「秀傳紀念醫院員工退休及撫卹辦法」所載明以在職期間各年之勞保月投保薪資額為計算基準,所計算得出之退休金為975,675元,而第二段退休金係自87年7月1日起計算至103年2月28日止,依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之規定,此段之總基數為13.112,並依據勞基法規定,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60,866元為計算基準,所計算得出之退休金為798,075元,從而,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總額為1,773,750元,並由被告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受並提示兌現完畢,是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勞保老年年金之差額2,11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若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勞保老年年金之差額2,114元,應有理由: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原告之到職日為70年8月16日,退休離職日為103年2月28
日,且被告對於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短少2.53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秀傳醫院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堪信為真實。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自70年8月16日迄73年2月29日期間,未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致原告現可領取之新制老年年金之給付每月受有2,114元之損失(28,105元-25,991元=2,114),應堪採信。
⒊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103年11月2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徵(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3年3月1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勞保老年年金差額2,114元至原告死亡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應為無理由:
⒈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
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秀傳醫院退休辦法係於82年1月1日公布施行,並於86年2月
17日第一次修訂,且秀傳醫院退休辦法第7條、第22條分別約定:「員工到職前已領有本院或其他企業(公司)之退休金或老年給付者或本法施行細則中另行規定之人員;其年資基數之核給,於細則中另訂之,其他人員依下列規定核給。㈠按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五十個基數為限。㈡但年滿五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年資,每年給與一個基數,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年資則不核給基數。㈢年資之計算,依實際年資核算。前項第一款每個基數金額,係以在職期間各年之勞保月投保薪資額為計算依據,細則另定之。」、「本辦法經院務會議通過,呈報院長核准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頁)。秀傳醫院退休辦法施行細則係於82年1月1日公布施行,並於86年2月17日第一次修訂,且秀傳醫院退休辦法第1條至第4條分別約定:
「本細則依員工退休辦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年資基數之核定標準如下:…二、其他人員前十五年服務年資,每年給與兩個基數(每個月則為六分之一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年資,每年給與一個基數(每個月則為十二分之一個基數)。但年滿五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年資,每年給予一個基數。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年資則不核給基數。」、「基數之金額分兩階段核定之:一、八十一年七月(不含)以前之年資基數,以八十一年六月份之月投保薪資為核算依據。二、八十一年七月(含)以後之年資基數,以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為核算依據。…」、「退休金之計算:一、八十一年六月(含)以前之年資基數乘以八十一年六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加上八十一年七月(含)以後各月份所算出之退休金(各月退休金:當月月投保薪資乘以當月之年資基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所屬行業(醫療保健服務業)係於87年7月1日始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方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原告主張其退休金基數共計45個基數,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應非可取。
⒊而參照前開秀傳醫院退休辦法及秀傳醫院退休辦法施行細則
約定,再對照被告所提出原告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顯示,且原告係於70年8月16日到職,則原告之各期工作年資基數及基數金額計算分述如下:
⑴自70年8月16日起迄81年6月30日止,其年資為10年10月又16
日,其退休基數共計為21.749(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且81年6月份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故此期間退休金為626,3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81年7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其年資為6月,其退休
基數共計為1,且81年7月份至12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均為28,800元,故此期間退休金為28,800元。
⑶自82年1月1日起至84年4月30日止,其年資為2年4月,其退
休基數為4.667(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且82年1月份至84年4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均為33,300元,故此期間退休金為155,4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自84年5月1日起至86年8月31日止,其年資為2年4月,然其
中1年3月又15日,其退休基數為2.584(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另其中1年又15日,其退休基數為1.041(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共計退休基數為3.625,且84年5月份至86年8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均為36,300元,故此期間退休金為131,5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自86年9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其年資為9月,其退休基
數為0.75,且86年9月份至87年6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均為40,100元,故此期間退休金為30,075元。
⑹又勞動基準法第55條已規定退休基數之最高總數為45個基數
為限,且原告係於87年7月1日始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是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其退休基數為
13.209;另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60,866元,故此期間退休金為803,9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⑺綜上,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總額為1,776,212元(626,361+28
,800+155,411+131,586+30,075+803,979=1,776,212)。而被告僅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773,750元,此有系爭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462元之退休金差額。再者,雇主應給付勞工之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此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其退休金債權已屆清償期,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462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3年3月1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勞保老年年金差額2,114元至原告死亡為止,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462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至於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由於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一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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