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全壹選任辯護人潘仲文律師
林志忠律師 林尚夆 李永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許閎棛 黃獻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 吳怡穎 之家人 吳思諶 ,因債務原因,而與債權人 陳昭旭 有債務糾紛,陳昭旭則委託李永祥處理債務,李永祥復委託許全壹共同催討債務,李永祥、許全壹為達其討債之目的,而與 許閎栯 、林尚夆、黃獻文共同基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聯絡,約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左右,利用許全壹、林尚夆、黃獻文等人共同去宜蘭縣羅東鎮商討本件債務之機會,由林尚夆、黃獻文2人同前往吳怡穎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以有線之竊盜錄設備(含錄音機2台、錄音帶2捲、鐵盒子乙個),竊錄吳怡穎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線市內電話,以明瞭吳思諶之所在及其家人之財務狀況。惟因吳思諶之父親將該筆債務委由宜蘭之律師處理,李永祥、許全壹等人為進一步與律師洽談,且原先所竊錄之錄音機已無電池,為換裝電池,遂於100年7月12日,由李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尚夆,而許閎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全壹、黃獻文等人,共同至吳怡穎位在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換裝非法監聽之錄音帶內電池,以繼續進行竊聽;於該竊聽期間,許全壹並委請林尚夆與吳思諶家人所委請之 吳振東 律師接洽,許全壹並將竊錄吳怡穎上開住處電話之錄音帶內容,交付與林尚夆聽取,以利判斷追討債務狀況。嗣於100年10月12日,吳怡穎經電信公司人員查看,確信所有住處之室內電話已遭人自外以私接線路之方式竊聽,而將該等竊錄設備予以拆除,許閎栯發現後,於100年10月28日告知林尚夆上開竊錄設備已被發現拆除。(二) 方坤榮 與 周金尼 因收購周金尼所有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營造)股權乙事,彼此間有數千萬元之債務糾紛,遲未解決。周金尼遂委託許全壹處理其與方坤榮之債務問題。於100年10月9日下午3、4時許,周金尼至方坤榮位於臺中市○○區○○路航空站辦公室找方坤榮閒話家常,方坤榮表示 傅湧沼 替人保證欠款約950萬元,希望透過周金尼在臺北幫忙催款,周金尼同意幫忙催討債務後,方坤榮約1週後,即將與傅湧沼之債務資料寄給周金尼收受。周金尼並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許全壹收受研究,以便於許全壹向方坤榮催討積欠周金尼債務所用。而許全壹為追蹤方坤榮之行縱,以追討債務,而與黃獻文共同基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底,指示黃獻文持衛星追蹤器,裝設於方坤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內側,以掌握方坤榮之行蹤,催討債務。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全壹、林尚夆、李永祥、許閎棛、黃獻文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吳怡穎、方坤榮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吳怡穎於103年7月17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方坤榮於103年9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第132至13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