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潘柏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2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58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紅色鐵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潘柏廷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道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公然手持且無故於道路間遊蕩)具有殺傷力之紅色鐵棍1把。
貳、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二、現場蒐證監視器之錄影光碟1片及其擷取畫面照片6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
四、扣案之紅色鐵棍1支及採證照片1張。
參、適用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隔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