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潘柏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2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58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紅色鐵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潘柏廷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道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公然手持且無故於道路間遊蕩)具有殺傷力之紅色鐵棍1把。

貳、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二、現場蒐證監視器之錄影光碟1片及其擷取畫面照片6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

四、扣案之紅色鐵棍1支及採證照片1張。

參、適用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隔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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