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7年1
月4日施行。比較新舊法規定,除刑度由「或3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均相同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予
以處斷,合先敘明。查被告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並減刑為有期徒
刑1月,於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詎被告仍漠視酒
後駕車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亦罔顧其酒後駕
車之之行為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
竟服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之程度(經警方測
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3毫克)而為警查獲,顯見被告對
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漠視,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爰從
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