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審
酌被告二人僅因討債細故,即非理性發生互相毆擊,各致成
傷,實均不足取,惟彼此傷勢相近輕重差距不大,爰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