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台灣雲林二監執行中)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或
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應更正部分:㈠附件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丙○○以不
確定故意幫助意思提供存褶、提款卡、密碼、私章予不詳之
人之時間,原認定「96年5月中旬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
「96年中旬某日(4月24日以前)」。按被害人甲○○警訊
中係陳稱於「95年4月27日」接獲詐欺電話,實係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8行一之㈠「::『96』年4月27日下午6時許
起,由某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依據緣由,
其間年度確有出入,經本院詢問被害人甲○○結果,確認所
謂「95年4月27日」應是「96年4月27日」之誤無訛。惟歹
徒行騙時間既是96年4月27日,據被害人甲○○在本院陳稱
:「96年4月27日告訴我帳戶」等語,足見歹徒於當日已掌
握丙○○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自不可能被告丙○○迄96年5
月方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其合理時間應是在96年4月27日之
前,且綜合卷證資料,被告丙○○固於96年5月25日曾向郵
局辦理掛失,但該日乃發現「遺失」之日,應非交付他人離
其持有之日,因事涉恰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減刑
基準日係96年4月24日,本罪疑惟輕、證據不明利歸被告之
原則,被告幫助詐欺犯罪時間爰據以認定為「96年中旬某日
(4月24日前)」。㈡另被告戊○○幫助詐欺提供帳戶資料
之時間,附件處刑書係認定「96年不詳時間」(處刑書第2
頁第12、13行),應明確認定為「96年(4月24日以前)某
不詳時間」。蓋歹徒據以行騙接受被害人丁○○匯款時間既
為96年5月30日,已據被害人警訊中陳明,則被告戊○○警
訊中稱「96年6月上旬」交付帳戶資料之供詞即不合理,參
照上開匯款時間,合理提供帳戶時間應是同年度96年5月30
日以前,但卷證資料既無法呈現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因
事關96年月24日減刑基準日權益,同本罪疑惟輕、證據不明
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戊○○幫助詐欺之時間應是「96年(
4月24日以前)某不詳時間」為適當。
三、應補充事項:㈠被告丙○○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行詐欺者先
後不同時地詐欺甲○○、 高鍚鳳 、乙○○各一次既遂,係一
行為觸犯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既
罪處斷。㈡被告二人均僅係詐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二人幫助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規定減刑條件相符,爰各減輕其原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審酌被告二人知悉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助長社會詐
騙之風氣,破壞人與人相處間的基礎信賴,仍將其本案帳戶
供與詐欺集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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