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澄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澄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澄庠於民國104年7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上之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二路口時,不慎碰撞裝置於分向限制線之路面反光標記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託阮綜合醫院對吳澄庠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該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1mg/dl(即百分之0.241,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澄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蘇雍盛 於警詢之證述
(三)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1,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覆評價外,其另前於101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7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1,酒精濃度甚高,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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