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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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榛筠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為配偶關係(2人業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甲○○前因離婚之事,2人曾發生多次爭吵,詎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以前某日晚間,在與甲○○同居之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3之住處內,於甲○○之房間外,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在甲○○之房門門板上,刻劃「死」字,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發現時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44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中之陳述(見他卷第13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之房門門板的照片1張(見他卷第4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證人甲○○於本件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嗣於103年10月9日兩願離婚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佐。是被告與證人甲○○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又被告故意持刀在房門門板上,刻劃「死」字,恫嚇證人甲○○,使證人甲○○發現時心生畏怖,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證人甲○○於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應理性溝通解決婚姻中的問題,僅因感情破裂,率爾在房門門板上刻畫「死」字,以恫嚇證人甲○○,使證人甲○○心生恐懼危及人身安全,造成證人甲○○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甚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證人甲○○心生畏懼之程度,兼衡以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尚佳。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且其已與證人甲○○兩願離婚,自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保緩刑之目的並啟自新。至被告雖係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刻劃「死」字以恫嚇證人甲○○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該水果刀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水果刀在何處已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故認該水果刀1把既非屬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則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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