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 蔡家寶 之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蔡家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2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蔡家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蔡家寶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限為1年。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已於104年1月11日11時10分許對甲○○告知前述保護令內容。詎 林信宏 明知該裁定內容後,猶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2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供蔡家寶作生意所用之水球毀損(毀損部分未據蔡家寶告訴),以此方式對蔡家寶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那些是我的東西,並不是我弟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家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言有毀損水球之情,足徵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2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遭毀損之水球所有權雖歸屬被告所有,然案發當時乃供告訴人做生意之物品,此亦為被告是認在卷,故被告所辯上情並無從卸免被告之刑責,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依前揭認定,被告僅是將告訴人做生意所用之水球毀損,客觀上應僅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所為應僅屬「騷擾」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此敘明。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本應相互尊重及理性溝通,詎被告不思及此,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而為前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屬不該。復斟以其所為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且毀損部分未據蔡家寶告訴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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