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所列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本件受刑人陳信志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新
臺幣)┌────────┬──────────┬──────────┬──────────┐│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1,000元折算│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25日│102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2040號│字第170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76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16日│104年7月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76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判決├────┼──────────┼──────────┼──────────┤││判決│104年5月5日│104年7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