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姐?甲○○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告乙○○之親姐,係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等罪嫌,經鈞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等規定而裁定羈押。惟本件並無明顯客觀物證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亦即其無羈押之原因存在,為維護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實應釋放被告。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參酌被告並無任何重大不法之前科,自無需以羈押限制渠人身自由之必要,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失其附麗,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以及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兇器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將其收押在案。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郭耀忠林義芳 、少年程00、宋00、鄭00、吳0洲、吳0畏等八人共同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先持鑰匙竊取被害人 賴世凱 等十四人所有之機車後,再騎乘竊得之機車沿路尋找作案目標,以徒手或安全帽毆打、持刀或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砍傷、射擊或脅迫、群聚圍住等方式,至使被害人 劉金泉 等十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曾與同案被告郭耀忠等人共同騎機車外出一節不諱外,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耀忠、林義芳、少年程00、宋00、鄭00、吳0洲、吳0畏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均指認被告確有參與竊盜、強盜等犯行無訛,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重大,而所犯強盜罪嫌乃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牽涉之竊盜犯罪多達十四件,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因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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